(一)印花税 1950~1993年闽侯县税收入库情况表 单位:万元
年 份
入库金额
年 份
入库金额
年 份
入库金额
1950
56.7
1965
545.59
1980
807.71
1951
168.84
1966
420.56
1981
797.32
1952
263.05
1967
356.67
1982
934.46
1953
325.23
1968
250.37
1983
1036.57
1954
361.41
1969
381.06
1984
1174.43
1955
333.14
1970
347.01
1985
1549.49
1956
418.14
1971
405.73
1986
1785
1957
411.46
1972
455.89
1987
2014.34
1958
647.87
1973
491.23
1988
2574.03
1959
705.61
1974
519.88
1989
3754.8
1960
714.24
1975
552.62
1990
4087.05
1961
539.87
1976
571.12
1991
4465.42
1962
585.59
1977
658.79
1992
4970.54
1963
625.94
1978
791.05
1993
7056.61
1964
614.4
1979
777.88
民国6年,县开始推行印花税,应税凭证有:发货票及寄存货文契、租赁文件凭据、抵押货物或承佃田地字据、聘雇人员契约、租赁土地和房屋字据、各项银钱收据、各项承揽字据、提货单、保险单、汇票、遗产及析产字据、出口护照、毕业证书、婚书、呈文等。采取定额税制,如贴花不足,实行销花代罚。后税法一再变动,至民国26年稍为定型,应税凭证共分36种,每件凭证所贴印花最高额不得超过20元。民国37年税法再度修正,所有凭证分为商事凭证、产权凭证、人事凭证、许可凭证和其他凭证5种,由原155目变为36目。
新中国成立后,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印花税稽征暂行办法》,规定贴花凭证分为4类33目。1950年后,缩小应税凭证的范围,仅以商事凭证和产权凭证为征税对象。1958年合并税种,取消印花税,实行工商统一税。
1988年,恢复印花税,规定印花税仍属凭证和行为相合的一个税种,共有13个税目。1950~1993年闽侯县先后共征收印花税160万元。
(二)屠宰税
清末就有“猪捐”、“羊捐”,屠户是征税对象,有时也对饲养人征收。民国4年税率定为“猪每头4角、羊2角、牛1元”。民国16年屠宰税划入地方财政收入。征收时,有教育附加、公益附加等项,甚至超过正税数倍。民国24年10月,闽侯县将城台区(今福州市区)的屠宰税收回直接征收,各乡镇招商包征,并把各种税费并入正税征收,当年全县共收屠宰税30.12万元。
新中国成立初期,规定屠宰税采取定量从价征收。1951年规定:对信仰伊斯兰教的各族人民节日自宰自用的牛羊免征屠宰税。1953年修正税制时,将屠商应纳的营业税、印花税及地方附加等,并入屠宰税内征收。屠商税率定为13%,农民出售牲肉为10%。
1954年规定,屠商向农民收购牲畜或农民委托屠商、屠工销售牲肉,应由屠商、屠工按15%税率交纳屠宰税。国营、合作社收购牲畜宰杀出售,按10%税率交纳屠宰税,其营业税、所得税按规定另行分别征收。1959年后,对收购的牲畜一律按收购价交纳屠宰税。1957~1993年共收屠宰税80.93万元。
(三)车船使用牌照税
车船使用税始于清末。民国时期,只收船捐,城市征收车捐。
新中国成立后,列为全国统一征收的税种。1973年,车船使用牌照税并入工商税。1983年,闽侯县恢复开征,规定车船使用税按定额征收,征收范围包括机动车辆、水上船只等交通工具。自1950年开征,至1993年,共征收213.46万元。
(四)奖金税
是限制国营企业滥发奖金而设的一个税种,1985年开征。凡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都是纳税的义务人。税率实行超额累进,按年计征。1985~1993年,计征税款726.33万元。
(五)城市建设维护税
1985年根据省颁发的《城市建设维护实行规则》,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建设维护税的纳税义务人,并以以上三税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闽侯县于1985年开征,至1993年,共征收559万元。
(六)特种消费行为税
清末,始于戏班演出征税,时称“戏捐”。民国时改称娱乐税,后增设筵席税。建国后,将娱乐、筵席、冷饮、旅馆4个行业改征“特种消费行为税”,实行从价计征。1966年停征文化娱乐税。1984年停止征收筵席税。1988年恢复筵席税征收,规定只就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场所举办的筵席征税,税率15%。
(七)契 税
是指土地房屋发生买卖、典当、赠与、交换、继承、分析、建筑补契等办理契税发证的收入。民国29年,国民政府新订《契税暂行条例》,税率定为卖五典三、废除附加。民国30年,契税与田赋一并移给田粮管理处接办,附加部分带征50%归县收入。民国31年,国民政府重新修正税法,规定卖契税为契价10%,典契税为契价10%,契纸工本费每张2元。民国32年规定,卖契征15%,典契10%,交换6%,赠与15%,分析6%,继承15%。其后,历年税率仍有所变动。
民国35年,契税划为县级财政收入,另按正税征收25%为附加税,上缴省库。
新中国成立后的1950年,省人民政府规定契税税率,买契征收6%,典契征3%,赠与征6%。1955年,分析土地3760起、4384.03亩,买卖房屋104起、72.92亩(宅基),计收契税13749元,占省核定数的114.58%,保证人民的产权,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1956年,贯彻省财政厅补充规定,对公私合营企业、社会主义性质、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合作社等,为了生产和经营的需要而购买、典入的房地产免征契税。当年契税收入3728.2元,占预算的124.27%。
1957年,印发契纸735起,征收契税4339.7元。其中90%是房屋典卖,只有10%是企业征地。
“文化大革命”期间,省决定城镇农村一律暂缓办理契税。1979年,省财政厅发出《关于恢复征收契税的通知》,县于1981年恢复契税征收,并列入农业“四税”范畴。县先在尚干、南屿、白沙、甘蔗4个集镇恢复开征契税。
1987年,省财政厅发出关于契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其要点:公证机关证明的房屋产权转移合同(契约)可用以证明其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但公证书不等于产权证,当事人还必须办理纳税印契手续。
1991年,对外国企业及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征收契税规定是:凡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外国企业和外国人,应依法纳契税,其税率按《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即6%执行;华侨、港、澳、台同胞用侨汇(或外汇)购买房屋的,给予减半征收契税的优惠。1983~1993年,计收税款28.96万元。 表18-8